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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何雅珍与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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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雅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敏华。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章泉林。

原告何雅珍与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雅珍诉称:2011年6月,被告负责人章泉林雇佣原告作为其分公司的财务会计,主要工作是为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原告接受雇佣后作为被告经办人向有关单位开通税务报税系统,并负责该公司的报税工作,双方当时约定的报酬为500元/月,但截止2012年3月被告并未支付过报酬。后因被告负责人章泉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越城区公安机关追诉,该公司没有进行年检,于2013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多次向被取保候审的章泉林索要报酬,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雇佣报酬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原告并不是公司会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报酬。一方面,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既不成立劳动关系,也不成立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明缺乏证明效力。首先出具该份证明的4名证明人并不是被告的公司职员,根本不了解公司的内部情况,在听信了原告一面之词后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在被告处担任公司会计的事实,其次,该份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效力。2、被告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当以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且被告已于2013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原告以一家不存在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雅珍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要证明双方主体合法;2、电信绍兴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注册码发放通知书、国税企政通E办公软件各1份(该组均系复印件),要证明原告作为会计经办公司事务的事实;3、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证明原告曾以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事实;4、手机短信3条(附短信打印件1份)、名片1份,要证明被告负责人章泉林要求原告为被告单位去申报地税、国税,原告申报完毕后回复章泉林;5、吕某、娄某、陈某、周亚敏出具的证明1份,要证明何雅珍在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公司做会计,报酬为500元一个月。6、申请证人吕某、娄某、陈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公司做会计,报酬为500元/月的事实。证人吕某陈述: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系被告公司会计,原告曾询问证人如何去国税、地税报税,证据5中的签名系证人所签。证人娄某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负责人章泉林曾与证人说让原告来被告单位做会计,原告经常拿着国地税资料进进出出,证据5中的签名系证人所签。证人陈某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是同事,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会计一职,国地税也都是原告去报的,证据5中的签名系证人所签。原告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证据6,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主要负责为被告向税务机关报税,双方约定报酬为500元/月,但未订立劳务合同。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原告何雅珍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经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则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公司从事国、地税报税工作,劳动报酬为500元/月,上述约定的劳动报酬亦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会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认为分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且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雅珍劳务报酬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爱尚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钦宇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