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连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夏达刚。被告绍兴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
务所律师。原告包连荣与被告夏达刚、绍兴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百年经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连荣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夏达刚及被告百年经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百年经典公司承包了绍兴市大城小院4-5号排屋工地土建改造工程,被告百年经典公司指定被告夏达刚负责管理,被告夏达刚请原告做泥工,时间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3200元。据悉被告百年经典公司已从发包方处领取52万元,付给被告夏达刚25万余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达刚和被告百年经典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夏达刚辩称,其是2012年4月进被告百年经典公司做项目经理的,大成小院土建工程系被告百年经典公司承建,由其全权管理,故相应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百年经典公司来支付。被告百年经典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承包过诉争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夏达刚与其只是松散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夏达刚亦不是其员工,被告夏达刚的辩称不是客观事实。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落款为2013年2月2日由“证明人夏达刚”署名的结账单1张,载明百年经典公司大城小院6幢4-5土地土建改造,工地账未结清,还欠以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其中包括欠原告包连荣泥工工资3200元。联系原告做诉争工程泥工工作的系被告夏达刚,原告庭审中确认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应为被告夏达刚。被告夏达刚与被告百年经典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现被告夏达刚仍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账单1张、项目经理聘用合同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百年经典公司与被告夏达刚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夏达刚与原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清楚。原告在完成劳动任务后,被告夏达刚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夏达刚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百年经典公司与被告夏达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百年经典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因原告及被告夏达刚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系被告百年经典公司承建,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年经典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达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包连荣劳务报酬款3200元;二、驳回原告包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达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晖
书记员:张培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