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周宏伟与徐国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常民初字第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周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琚水华。被告(反诉原告):徐国军。委托代理人:郑雅明。

原告周宏伟为与被告徐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28日,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刘永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金俭、蒋芝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水华,被告徐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宏伟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自己选址、勘察、设计一幢占地面积为3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10年4月21日,被告在自己设计好的地址上回垫地基,并按照自己意图雇佣原告为被告浇房屋地梁,并整平地基。地梁整平地基后,口头约定将地面零线以上两层楼房的砌墙和内外粉刷,共计面积约800平方米,按108元/㎡计算,共计86400元的任务,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完成。但钉夹制板用工及木工和其它部分,均由被告雇佣安排人工,并承担工资。原告完成被告包给的任务后,被告只支付劳务费15500元。被告还将该房屋工程另一部分装饰面砖、房屋门前浇水泥坪、围墙、浇房屋地梁等均雇佣原告点工计算,共计24.5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450元。原告将完成好的房屋交给被告,被告于9月1日开始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3450元。

被告徐国军辩称,2010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要建幼儿园,要求被告将幼儿园承包给他建造,双方口头约定:地面±0线以下、围墙、卫生间装饰、操场地面浇水泥坪以点工结算的方式由原告施工,被告提供三餐吃饭的按80元/天,没有提供三餐的,按100元/天支付工资。地面±0线以上部分的土建施工,按每平方米108元计算工程款。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因原告不同意而未签。在施工期间,原告一拖再拖,雇不到民工,经和原告协商后,由被告帮助原告雇佣民工,民工工资由被告代付,工程结算时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原要求在2010年7月1日前完工,一直拖到8月中旬才完工。被告为原告代垫民工工资有23580元,除了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扣除原告未完工部分(未刷白)和返工部分费用,尚欠原告工程款只有4万多元左右,具体数额按双方结算为准。房屋完工后,到8月下旬,下了一场雨,房屋还没有投入使用,就发现屋面漏雨,叫原告来维修,原告却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叫别人来做防水修补,化修补费用9760.40元。使用后不久,就发现卫生间渗水、教室顶棚粉刷脱落、教室地面和操场地面起沙等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维修,原告都置之不理。经鉴定,按市场价修复,需要人工费和材料费计71768元,加上被告已经做的屋面防水修补费用9760.40元,共计81528.4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周宏伟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81528.40元。反诉被告周宏伟辩称,反诉人反诉条件不成立,因为被反诉人与反诉人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人提出81528元修复费用不符合事实;反诉人要求支付修复费用与被反诉人提供的劳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反诉人是提供劳务者,反诉人是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的应是接受劳务者即反诉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周宏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6张,证明启星幼儿园地面以上的墙体粉刷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2、鉴定报告1份,证明2010年9月1日该房屋交付使用且房屋经过鉴定可以使用的事实。原告周宏伟另申请证人周某、徐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0年9月1日前原告周宏伟叫证人一起为被告建房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的建房工程后叫证人前往做工,证人共做了12天,至今未拿到工资等事实。被告徐国军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质检报告只能证明房屋结构安全可以作为幼儿园使用,不能证明房屋质量一点问题都没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徐国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平面图1张,证明施工前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平面图建造房子的事实。2、账簿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人工工资23580元(包括浇筑圈梁的工钱)的事实。3、原告交给被告点工部分的结算单1份,证明点工应付的工钱总共是9180元的事实。4、收据2份,证明墙面刷白支付人工费5454.73元的事实。原告周宏伟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平面图是被告自己设计的,地基是被告自己打好的,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浇筑圈梁4400元原告认可的,其余的代付部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点工结算单上黑色的字是原告写的,结算单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对证据4有异议,墙面刷白不是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反诉原告徐国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若干张,证明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衢州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份,证明房屋修复需花费的费用及反诉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3、收款收据、清单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做防水部分共花9760.4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周宏伟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照片是房屋完工交付后将近两年后拍摄的,相应的修补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且该照片与2010年10月11日常山县教育局提供的鉴定报告上的照片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摘要中将反诉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称为工程款是不对的,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施工建房的,双方意思自治,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的指示提供劳务,且房屋经鉴定是可以使用的幼儿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要求,而鉴定书上鉴定的依据是按照国家规章约定的,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鉴定意见的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意见称的修复意见与反诉被告的劳务关系无关。证据3防水材料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提供,相关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负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徐国军对原告周宏伟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宏伟对被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宏伟对被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被告徐国军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2也无收取工资人的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徐国军主张的该项事实也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周宏伟自认被告徐国军为其垫付4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周宏伟所承包的工作任务无关,故对该项证据不予确定。反诉被告周宏伟对反诉原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反诉原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1无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据不予确定;反诉原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2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反诉被告周宏伟所提异议无法成立,故对该项证据予以确定;反诉原告徐国军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项证据不予确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一幢占地面积为300余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将地面零线以上两层楼房的砌墙和内外粉刷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施工,价款按每平方米108元计算。建房所涉其他工作,由被告按点工方式雇请原告等人完成。原告完成所承包的的施工任务后,被告仅支付劳务费15500元。另,原告还为被告按点工方式工作17天,计报酬1500元。2010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施工的房屋投入使用。2010年10月,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常山县教育局的委托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性进行了鉴定,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报酬,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34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徐国军申请对涉案房屋六个卫生间渗水修复造价、教室顶面粉刷脱落修复造价、操场地面和教室地面起沙修复造价等进行鉴定。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康鉴(2012)建鉴字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鉴项目“合同修复造价”的人工费鉴定价为35638元,材料费鉴定价为18486元。2、受鉴项目“市场修复造价”的人工费鉴定价为53458元(其中教学楼顶棚、楼地面修复人工费为24741元,卫生间修复人工费为9098元,室外地面修复人工费为19619元),材料费鉴定价为18310元(其中教学楼顶棚、楼地面修复材料费为6467元,卫生间修复材料费为3832元,室外地面修复材料费为8011元)。为此,被告徐国军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周宏伟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81528.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楼房的砌墙和内外粉刷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就此所达成的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房屋时按约定支付报酬。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故本院确定按被告自认的工作量计算报酬,为81419.04元(753.88㎡×108元/㎡)。虽原、被告双方未对承揽工作的质量作出约定,但因承揽工作造成承揽标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承揽人应承担修复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经鉴定,本案所涉房屋及操场地面等项目的“市场修复造价”的人工费为53458元,材料费为18310元,合计71768元。其中与反诉被告周宏伟承揽工作有关的修复造价人工费为33839元,对该部分修复费用,本院确定由反诉被告周宏伟承担。另对原告主张的承揽工作以外的工作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按被告自认的17天计报酬1500元确定,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军给付原告周宏伟报酬82919.04元,扣除被告徐国军已付15500元,被告徐国军还应支付67419.04元。二、反诉被告周宏伟赔偿反诉原告徐国军修复费用33839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徐国军给付原告周宏伟3358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徐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555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鉴定费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宏伟负担2918元,被告(反诉原告)徐国军负担5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诉提起上诉的,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就反诉提起上诉的,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永正人民陪审员:蒋芝香人民陪审员:夏金俭

书记员:范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