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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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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春秋两季原告带人清包被告承建的宝小路“村村通”工程西段、东段人工部分,2009年7月13日、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两段人工费为24800元、30600元,计款55400元,后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25400元,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春秋两季原告带人清包被告承建的宝小路“村村通”工程西段、东段人工部分;3、欠据4份,证明被告尚欠人工费计款554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确认下述事实:2008年春秋两季原告崔某某带人“清包”被告陈某某承建的宝小路“村村通”工程西段、东段人工部分,2009年7月13日、16日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崔某某两段人工等相关费用分别为24800元、30600元,计款554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25400元,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崔某某劳务费用55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清偿25400元应予确认,该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劳务款余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宝华审判员:王颖颖人民陪审员:戴仁道

书记员:王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