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强,男,1966年4月2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技,男,1981年6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传宇,男,1964年9月2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明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六安市张店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元高,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刘静,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强诉被告杨传宇、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建设公司)、六安市张店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技、路安州建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静、六安市张店中学委托的代理人魏治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杨传宇从路安州建设公司处承包的六安市张店中学餐厅建设工程中从事土建拉沙运输工种,至工程结束时,被告杨传宇仍拖欠原告工资款6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经查,六安市张店中学将校园内餐厅建设工程发包给路安州建设公司承建,路安州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传宇,而路安州建设公司、六安市张店中学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职责。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款62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户籍信息: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身份;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身份;4、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身份;5、工资欠条: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6、六安市招投标中心网站网页:证明张店中学餐厅由第二被告承建的事实。
被告杨传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路安州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2、因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该工程系杨传宇个人承建的,所以该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路安州建设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本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经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杨传宇系挂靠我公司,杨传宇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我公司承包的事实。被告六安市张店中学辩称:1、事实上答辩人同本案原告未有建立任何的劳务(劳动)关系;2、法律上答辩人同本案原告未产生法律关系;3、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在施工中未尽监管职责等,此诉称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六安市张店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路安州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至4、证据6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该欠条落款人为杨传宇,并无路安州建设公司的任何签章,与路安州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六安市张店中学对原告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强及被告六安市张店中学对路安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路安州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六安市张店中学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3日,被告六安市张店中学将该校学生餐厅工程发包给被告路安州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杨传宇因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挂靠于路安州建设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建六安市张店中学餐厅工程,杨传宇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2月,原告在该餐厅建设工程中,从事土建拉沙运输工种,至工程结束时,被告杨传宇拖欠原告工资款62800元。后杨传宇于2012年3月21日立欠条一份今欠到张强中学餐厅沙石款陆万贰仟捌百元整。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工资款6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为被告杨传宇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张强请求杨传宇按约定支付新欠62800元劳务工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安州建设公司明知被告杨传宇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允许杨传宇挂靠于该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建六安市张店中学餐厅工程,对原告劳务工资款被拖欠有过错,故其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安市张店中学作为工程发包方,至今未结算清全部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强劳务工资款62800元;二、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62800元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六安市张店中学在欠付六安市张店中学餐厅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62800元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70元,由被告杨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爱军
书记员:马晓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