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克俊。被告:吴传海。
原告李克俊与被告吴传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克俊诉称:2011年秋我跟施久广一起到吴传海处做木工活,工程结束后,未支付我工资。2012年7月12日,由被告吴传海出具欠据欠工资款2586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工资款2586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吴传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秋在被告处做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经催要,由被告吴传海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欠据欠工资款2586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身份信息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活完毕后,由被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工资款2586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克俊欠款本金2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审判员:郁莉人民陪审员:汪家玲
书记员:汪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