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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韩成诉张宪、刘卫星、张计福、陈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滦民初字第3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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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成被告张宪被告刘卫星被告张计福被告陈树明

原告韩成诉四被告张宪、刘卫星、张计福、陈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韩成及三被告张宪、刘卫星、陈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计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成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张宪、刘卫星、张计福、陈树明四人合伙经营灰窑。2010年6月份,灰窑因经营不善停产。四被告合伙经营期间,雇佣我从事装窑工作,劳动报酬每天80元,一个月一付。我6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2100元,四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此款虽经我多次找四被告催要,但四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劳动报酬21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担负。

被告张宪辩称,我不知道欠不欠,忘记了。我和陈树明签订的协议上的债务并没有欠原告的。被告刘卫星辩称,我们是欠原告劳动报酬2100元。张宪与陈树明签订的协议上把原告的工资给拉下了。被告陈树明辩称,我记不清了。被告张计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四被告雇佣到其合伙经营的石灰窑做工,日工资80元,至2010年6月份,四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1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刘卫星的证明、李维山的证明及转让协议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四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合伙经营的石灰窑做工,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张宪、刘卫星、张计福、陈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成劳动报酬21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张宪、刘卫星、张计福、陈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范振海

书记员:刘福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