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陕西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胡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五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委托程某某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在泾阳县凤麟苑小区14#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214名民工。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2年春节前夕,经泾阳县政府协调,被告支付了下欠工资额的70%,下余30%即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两份,证明五一公司(原陕西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委派董某某为凤麟苑小区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咸阳市泾阳县凤麟苑Ⅰ标段项目的总决算、工程质量、安全及劳务费的发放事宜。2、承诺书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董某某委托李某某、余某某负责发放凤麟苑Ⅰ标段民工工资的发放,发放的数额为拖欠工资的70%。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经泾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五一公司(原陕西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民工代表达成协议,先期支付拖欠民工总工资的70%。4、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五一公司向民工发放了拖欠工资的70%。其中拖欠陈某某工资共计20000元,已经支付14000元,尚有6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陕西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承包了泾阳县凤麟苑小区住宅楼的劳务工程。2010年9月16日,安佳公司委派董某某为凤麟苑小区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部施工质量、安全、日常事务及民工工资发放工作。后安佳公司变更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某某变更为何某某。2011年2月,陈某某委托程某某与五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五一公司将其在泾阳县凤麟苑小区1-4#楼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某等214名民工。该200余名民工分成17组,负责1-4#楼的钢筋、电焊、混凝土、粉刷、外瓷等作业。2011年底,该214名民工完成了1-4#楼的劳务作业,与被告五一公司进行了工资的结算。五一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董某某全权处理凤麟苑Ⅰ标段1-4#楼项目的总决算及劳务费的发放事宜,后五一公司并未向民工支付工资进而引发民工上访。2012年1月5日,经泾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五一公司与民工代表达成协议,先期支付拖欠民工总工资的70%。同年1月11日,被告五一公司向民工发放了拖欠工资的70%,其中陈某某工资总计20000元,已经支付了14000元,尚有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债务的清偿。2011年年底,原告已经完成了劳务作业并和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五一公司已将原告工资的70%即14000元进行了支付,下欠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支付下余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下欠工资人民币6000元。如被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由被告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梅人民陪审员:王菊叶人民陪审员:张玉娥
书记员:李芙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