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全顺,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全顺与被告刘中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刘中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全顺诉称,我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2011年完工后,我要求被告给付工钱,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言称稍后支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2012年1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21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中运辩称,原告曾在我处务工属实,但我已按约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提交的欠据虽出自我手,但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原告诉称我欠其工资款不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全顺工资款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五月付一半秋天付清葛庄刘忠运2012年元月25号”。被告对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已按约支付原告工资款,至于2012年1月25日欠条是其受原告胁迫所写,但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理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欠据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额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资款,2012年1月25日欠条是其受原告胁迫所写,对此被告需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全顺工资款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中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勇
书记员:运士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