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昌海。被告:吴传海。被告:施久广。
原告吴昌海与被告吴传海、施久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海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传海、施久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吴昌海诉称:2011年夏天,我经被告施久广介绍到被告吴传海承包的项目工程做木工。工程完成后,未支付工资,由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欠据欠工资款6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460元。
被告吴传海、施久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吴昌海经施久广介绍到吴传海承包的项目工程做工,吴昌海从事建筑木工工作,施久广任工地带班。工程完成后,未支付工资,由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欠据欠工资款646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书证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做木工活完毕后,由两被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工资款6460元。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传海、施久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6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传海、施久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代理审判员:张先东人民陪审员:汪家玲
书记员:汪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