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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軄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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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龙建。被告张孟先。

原告黄龙建与被告张孟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肖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建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在被告承包的新都翠蝶湾工地预埋消防线路。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报酬140元,2012年7月、8月、9月、1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工钱5000元后,尚欠原告2132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定于2013年春节付清。但春节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1320元,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2、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张孟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黄龙建在被告张孟先承包的新都翠蝶湾工地预埋消防线路,工时188天,每日劳动报酬140元,报酬总计26320元,扣除被告在2012年7月、8月、9月、12月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报酬,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32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定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21320元劳动报酬。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黄龙建与被告张孟先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实际完成了消防线路预埋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务是经被告书面确认了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予以审查后,认定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孟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龙建人民币2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孟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肖宇

书记员:王佳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