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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齐小磊与贾红悦、李堂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遵民初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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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齐小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贾红悦,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遵化市。被告李堂,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遵化市。被告葛印忠,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遵化市。被告张保庆,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遵化市。

原告齐小磊与被告贾红悦、李堂、葛印忠、张保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磊、被告贾红悦、张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堂、葛印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四被告雇用原告挖掘机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小厂乡柴禾厂子村庆丰矿业开采矿石。完工后共欠原告工时费5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堂、贾红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四被告先后偿还原告3.3万元,下欠1.7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时费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红悦辩称:四被告合伙经营有小厂乡柴禾厂子村庆丰矿业。2011年四被告雇用原告挖掘机到矿上开采矿石,完工后,应给付原告工时费9万元。此后,被告贾红悦个人出资先后给付原告工时费4万元,并于2011年7月20日由李堂与贾红悦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贾红悦又个人出资给付原告工时费3.3万元,下欠1.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挖掘机为四被告合伙经营的采矿干活,对拖欠原告的工时费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保庆辩称:原告齐小磊开挖掘机在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小厂乡柴禾厂子村庆丰矿业开采矿石的事实属实,但具体欠原告多少工时费不清楚。因贾红悦是会计,所以认可贾红悦所说的数额。但四被告就合伙经营的庆丰矿业的外欠帐由谁负责偿还已经在四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欠原告齐小磊的工时费没有分配给被告张保庆。所以,对原告所诉工时费不同意偿还。被告李堂在法庭对其所作问话笔录中辩称:四被告雇用原告挖掘机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小厂乡柴禾厂子村庆丰矿业开采矿石及原告的工时费没有结清的事实属实,并且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堂与贾红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被告李堂操持着给出具的。但四被告就合伙经营的庆丰矿业的外欠帐由谁负责偿还已经在四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其中欠原告齐小磊的工时费归贾红悦负责偿还。所以,对原告所诉工时费不同意偿还。被告葛印忠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四被告雇用原告挖掘机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小厂乡柴禾厂子村庆丰矿业开采矿石。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堂、贾红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5万元。此后,经被告贾红悦手给付原告工时费3.3万元,下欠1.7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诉工时费应由谁负责给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四被告合伙经营庆丰矿业期间雇用原告挖掘机干活,由此产生的工时费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贾红悦主张:对原告所诉工时费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只认可偿还原告所诉1.7万元的四分之一。被告张保庆主张:因四被告就合伙经营的庆丰矿业的外欠帐已经进行了分配,自己所分配的外欠帐中不包括原告所诉工时费,所以对原告所诉工时费不同意给付。被告李堂主张:因四被告就合伙经营的庆丰矿业的外欠帐已经进行了分配,拖欠齐小磊的外欠帐已经分配给贾红悦,所以对原告所诉工时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堂、贾红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勾机工时费伍万元整50000元庆丰矿业:贾红悦李堂2011.7.20日”。用以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工时费。经质证,被告贾红悦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至今仅欠原告劳务费1.7万元。经质证,被告张保庆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贾红悦所说尚欠原告劳务费1.7万元。被告贾红悦、张保庆、李堂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红悦、张保庆及李堂对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欠条予以确认。原告齐小磊与被告贾红悦、张保庆均认可至今尚欠原告1.7万元劳务费没有给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贾红悦、张保庆、李堂均认可四被告合伙经营庆丰矿业采矿的事实,故本院对四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劳务费系四被告合伙经营庆丰矿业期间所欠,相应的劳务费应由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庆和李堂主张因四被告之间已经就合伙经营庆丰矿业期间的外欠帐进行了分配,而原告所诉劳务费没有分配给该二人,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及被告贾红悦主张由四被告按份额偿还原告劳务费,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三人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红悦、李堂、葛印忠、张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齐小磊劳务费1.7万元。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海彬审判员:李立艳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马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