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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廖光沛与王静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象民初字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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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廖光沛。委托代理人:陈志惠。被告:王静娟。

原告廖光沛诉被告王静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光沛起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服装工厂从事剪线工作,月工资以计件为准。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642元。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拖欠原告等十几人工资遭到原告等人向爵溪街道政府投诉,后经政府部门对所欠劳务报酬的核对与登记,在其协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30元,尚欠36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12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胡玉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象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不适格的劳动争议主体,故象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3.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642元,已支付5030元,该事实由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核对,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王红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核实,并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予以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642元,已支付503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为证,与原告的诉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额,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静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光沛劳务报酬3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静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李光

代书记员:杨惠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