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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汝军与刘京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即民初字第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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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汝军。被告刘京光,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汝军为与被告刘京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京光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被告刘京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京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8年起为被告刘京光组织民工干建筑活,工程款结算为5928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付款14000元,还欠款452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京光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组织民工为被告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2009年2月13日,被告刘京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汝军人民币伍万玖仟贰佰捌拾元59280.00刘京光09.2.13”。后被告刘京光未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在本案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自认被告已付款14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结算后被告刘京光并为原告出具59280元(劳务费)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因原告自认被告刘京光与工程结算后给付了14000元,并据此要求被告刘京光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京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汝军劳务费4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2元,由被告刘京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太人民陪审员:孙裕超人民陪审员:宋秀娟

书记员:邢鹏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