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富先。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组织结构代码:75379028-9。法定代表人张学庆,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富先与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到2004年担任被告的村主任。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补贴等也转为借款。后被告陆续给付,但被告所欠的工资,补贴等转化的3609元未付,【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为此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补贴等360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02年到2004年,原告张富先在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担任村主任。从2003年至2004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39316元。2007年至2012年被告共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16元未付。另外在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富先应付账款的会计帐页中记载,除上述借条和收条相互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的借款9316元外,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609元,该借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电话补贴等转为借款。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316元(已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帐页记载的借款3609元,因该欠款系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电话补贴等被告以借款的形式记账,实际该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电话补贴等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预支款证据,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电话补贴等被告以借款的形式记账的360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判决书一份,并经开庭质证,另有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富先工资、电话补贴等共计36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应该偿付原告张富先工资、电话补贴等共计3609元。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偿付原告张富先人民币360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方杰
书记员:杨俊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