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舒令,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军,男。被告:赵先勇,男。
原告汪舒令诉被告王大军、赵先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舒令的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军、赵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舒令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施桥镇老农贸市场扩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完工后被告下欠40500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工资款4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汪舒令与被告王大军建立了劳务关系且被告赵先勇作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三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账务已结算完毕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大军欠原告劳务款及担保人赵先勇承担责任的合法手续的事实。
被告王大军、赵先勇均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王大军欠款以及被告赵先勇担保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6日,原告汪舒令与被告王大军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汪舒令承包金安区施桥镇老农贸市场扩建工程的水电部分工程,被告赵先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01391元,后被告王大军先后支付给原告60891元,下欠的40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汪舒令与被告王大军之间签有分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并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劳务费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先勇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当被告王大军未履行给付劳务款的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先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赵先勇对该笔劳务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舒令劳务工资40500元。二、上述款项逾期不付,由被告赵先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由被告王大军、赵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向阳审判员:王善堂人民陪审员:邬宗林
书记员:邵立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