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明修与王小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2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明修,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付,男,汉族。

原告朱明修诉被告王小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明修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2013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小付是承包建筑工程的包工头,2012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建筑工地为被告干活,被告承诺原告的工钱为每天110元,原告工作55天,劳务报酬共计6050元,被告已支付3500元,下余的25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550元。

被告王小付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申请证人王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朱明修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王小付承包的工地上干了55天的活,原告的工钱是每天1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元,还欠2550元。被告无证据提供。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共干活55天,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钱为每天110元,共计6050元。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3500元,下欠25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2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明修在被告王小付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原告的工钱为每天110元,原告工作55天,劳务报酬共计605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真实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不可推卸的清偿责任,理应依约支付,被告曾支付原告3500元,下欠255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被告王小付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明修劳务报酬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陈素娟

书记员:任晓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