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凤贤,男,1963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郝大明,男,1946年3月18日生。被告马艳庆,男,1970年10月27日生。被告马安明,男,1953年9月9日生。
原告苏凤贤与被告马艳庆、马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贤、被告马艳庆、马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凤贤诉称,其由被告马安明介绍到被告马艳庆工地干活,并与被告马安明商定的工资标准是技工工资每人每天70元,小工工资每人每天50元,其工资标准是每天75元。其于2008年3月至6月份,受雇于被告马艳庆在山西省临汾市郊区炼焦厂、屯留炼焦厂工作,原告工资共计4,858元。被告马艳庆仅支付工资900元后就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原告苏凤贤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58元及利息,利息从其干活之日起至二被告支付全部工资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马艳庆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拖欠原告工资是经原告同意,其支付原告工资900元数额不符。被告马安明与原告商定的工资标准其不清楚,工资标准应由其本人来决定。原告提供的出工记录上也有其给他人干活的记录。被告马安明辩称,当时是其弟弟马艳庆让其帮忙找工人干活,只是帮马艳庆找的工人,其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安明找到原告苏凤贤,让其给被告马艳庆干活,商定技工工资每人每天70元,小工工资每人每天50元,其工资标准是每天75元。原告苏凤贤于2008年3月至6月份,在山西省临汾市郊区炼焦厂、屯留炼焦厂为被告马艳庆工作,工资共计人民币4,858元。被告马艳庆支付工资900元后不再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工记录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凤贤为被告马艳庆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苏凤贤要求被告马艳庆支付其工资款合计3,95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苏凤贤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因被告马安明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与原告苏凤贤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苏凤贤要求被告马安明支付其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艳庆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艳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凤贤工资款人民币3,9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艳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周娜
书记员:郭偷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