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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辉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张恩国、高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连民一初字00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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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刘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倪XX、杨X。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塘沽杭州道**。法定代表人吴春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 法定代表人刘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恩国。被告高成林。

原告刘辉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张恩国、高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杨X;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郭XX;被告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李X;被告张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诉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承包了葫芦岛市山河半岛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室内外抹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恩国。2011年7月8日,我被张恩国招用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6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至该工程完工累计拖欠我工资款13361.00元整。我多次索要无果,于2012年5月31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7月9日作出裁决,我认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标的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倍的规定,因此认为第三人在此次施工中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我对该裁决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款13361.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0元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辨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直接劳动服务,对原告所谓施工的具体时间、工作量、工资数额以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均不知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是主体错误。我公司将本案涉及工程的劳务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分包给沈阳信和劳务公司,其进行具体劳务施工,我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进行的分包合法有效,并且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劳务合同全部施工节点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因此对工人工资也不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中适用法律错误,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便已失去法律效力,而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在原告劳动仲裁时向仲委会强调他们与张恩国约定提每平米多少工钱,按平米单价计算工资,但在原告起诉中全部将平米计价换成日工资,通过原告的不同陈述,显然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十五位原告起诉我公司给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受理范围超出了裁决结果所确定的内容,在仲裁时十五位原告没有将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及追加我公司参加仲裁诉讼,而且现在法院受理案子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且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前置程序,在无法确定我公司是否与十五位原告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确定我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导致我公司失去了参加仲裁前置程序的权利,所以这样让我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不公平,不合理,而且也不应该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这十五位原告没有对我公司直接提供劳务,也就是我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受我公司的约束,我公司是以包发形式将工程包给张恩国,而不欠其工程款,所以说对托欠工资报酬不存在。被告张恩国辩称,在2011年7月4日经葫芦岛市工地高成林给我打电话邀请我到葫芦岛水泥厂工地谈里外皮抹灰活,当时定好价钱每平方米53.00元,7月5日当天我和工人吕凤林二人一起去葫芦岛工地看活,当时高成林在场,我问他都包括什么活,他说就是外墙打底子,室内抹灰地面不管,楼梯不管,屋面和排水坡都不管,并于2011年10月18日与被告沈阳信合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补签了抹灰施工合同,给我按照51.00元每平方米签订,而不是53.00元每平米。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我承包了位于山河半岛2#、4#、5#楼的抹灰工程,合同约定的面积为23159.89元平方米,造价为1181154.39元。并且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我交工日期以及付款方式,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工程,可是到工程全部完工了才交付给我390000.00元,可是被告沈阳信和公司经过多次讨要也没有结果,甚至经过市劳动局稽查大队的处理,一共支付工程款共计733000.00元,合同之内尚有448156.39元至今拖欠未支付,导致我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而且在仲裁审理时,被告中建六局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信和公司。其次我除了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量之外,还应被告沈阳信和公司的要求另行完成了防盗门口砌砖工程66个门口,楼房顶部抹灰等工程,有施工记录为证,对于这部分工程款,被告沈阳信和公司也应当支付。综上,我认为我之所以会拖欠工人工资症结在于被告沈阳信和公司拖欠我工程款40多万元至今不支付,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沈阳信和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款。被告高成林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六局)与被告沈阳信合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葫芦岛市三河半岛住宅小区项目六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合公司又将其工程的所有室内外抹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即被告张恩国并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抹灰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张恩国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开始进行施工,原告王凤荣等十余人系被告招到施工队力工即从事瓦工工作,并口头约定日工资均每人为260.00元,也可根据实际工程需要实行计件工资。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7月8日原告到工地干活至该工程结束,共累计工资款133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9日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作出葫劳仲字(2012)第342号仲裁决定书作出裁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对所欠原告工资款事实,被告张恩国予以承认。另查明,被告信合公司对被告张恩国所承包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同时被告建设六局与被告信合公司对该工程款也未全部结算完毕。被告高成林系被告信合公司的委托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六局与被告信合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信合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恩国,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相关规定,本院对此合同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张恩国招用原告等十余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成立。被告张恩国应对原告等十余人的劳动报酬应予以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六局将该工程转包给信合公司,同时被告信合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恩国。三者之间因是合同相对方故按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张恩国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建设六局和被告信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建设六局和被告信合公司所抗辩不承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辉工资款13361.0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认的被告张恩国所承担的给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恩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连廷审判员:徐士江审判员:韩景龙

书记员:蔡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