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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功永与王光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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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功永。被告:王光年。

原告周功永为与被告王光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光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功永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从事下水道安装工作。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

被告王光年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功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八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光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能够保证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光年欠原告周功永工资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王光年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年应支付原告周功永工资人民币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光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边锋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寿崇智

书记员:张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