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吉荣。委托代理人:孟洪权。被告:俞均。
原告万吉荣与被告俞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孟洪权,被告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吉荣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过泥工劳务承包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的泥水工劳务。工程完工后,2011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叁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上有被告亲笔签名。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拖欠的工资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的事实;2、照片4份(拍摄于2012年12月12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3、申请证人莫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在营业,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俞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施工后,其就工程款和原告进行了结算,支付了一部分,未支付的写了欠条。后因工程质量问题联系原告要求进行返修,但原告未返修。总包公司承担了返修费用,这一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工程尚在返修过程中,工程款也尚未结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返修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返工的情况,尚未进行验收。对本院当庭出示和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这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照片拍摄的不是原告施工现场,原告施工的是银行大厅地面,其拍摄的是银行外部情况与原告施工部分无关,该组照片无法反映施工验收情况。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反映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扬中支行外部装饰已经施工完毕,无法反映银行内部大厅的现场情况,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因其非专业取证人士所导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反映出银行的工程款支付给谁以及有无付清的情况,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有无返工,该两证人都是在工程未完工前就已经离开了。本院认为,证人莫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去年农历八月十五就已经离开了施工现场,仅在2012年5月份通过电话方式向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扬中支行方面咨询得知工程款已经支付了。证人王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去年八月十五前走了,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楚,上述两位证人仅是现场施工人员,工程未完工前就已离开施工现场,从职责权限看,也无法知晓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明并不是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扬中支行所出具的,只有其才有资格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有无进行验收,是否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清单中的落款人赵亮与涉案工程系何种关系亦无法查实,退一步讲,即使该份返工清单真实,其载明“验收不予通过”,亦达不到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吉荣向被告俞均承接了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扬中支行大厅的泥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俞均支付了一部分工资款,其余工资款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扬中太仓农商行泥工工程款叁万未付,等银行验收结账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款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俞均欠原告万吉荣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对于被告所称履行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因欠条中载明的“等银行验收结账后付清”的条款存在歧义,对于工资的履行期限未予明确约定,因此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且银行方是否对工程进行验收、结账,作为工程承接人的被告应当清楚,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情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该情况,被告也可以就该质量问题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均应支付原告万吉荣劳务工资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尉子靖
书记员:沈碧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