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道良。原告:方国兴。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章。委托代理人:张珉。
原告马道良、方国兴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其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湖辖终字第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3月1日、4月16日,本案由审判员余文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1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及原告马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4月16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普通程序,2012年5月9日,本案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珊珊、人民陪审员周莎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2012年11月7日,本案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银霞、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9日、11月7日的庭审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承揽建设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聘请两原告分别为该工程安全员、生产负责人,和材料采购及行政负责人,为此,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郑明啸向两原告出具了“聘请书”因安吉万嘉轴承厂工程施工需要,聘请马道良为该工程的安全员,生产负责人,工资每月4500元。方国兴为材料采购及行政负责人,工资每月4500元。聘请从2007年4月至工程完工。发放方式:每月付75%,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特此聘任。郑明啸(北京承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NO.B001))2007.3.28”的聘请书1份。两原告接受聘任,即在该工程项目部工作,至2009年3月底,计24个月,被告未曾支付分文工资。两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方国兴在万嘉轴承厂工程工资: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底9个月×4500=40500元,2008年12个月×4500=5400元,2009年元月的日-3月底×4500=13500元,总计108000元。欠马道良在万嘉轴承厂工程工资: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底9个月×4500元=40500元,2008年12个月×4500=54000元,2009年元月1日-3月底3×4500=13500元,总计108000元。二人工资总计贰拾壹万陆仟元正。此据,北京承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嘉轴承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NO.B001)郑明啸2009.4.20”的欠条一份。此后,两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付。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业已丧失了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的诚意。原告就本案曾于2010年1月7日起诉后于2011年6月20日撤诉。现再次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16000元并按每日0.021%的利率赔偿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计548天,利息损失24857.28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程序错误,应当仲裁前置。二、原告诉请为支付工资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就拖欠工资盖章出具的欠条。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劳动法解释二第3条所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但在本案中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不适用该条规定;二、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劳务关系。1、技术专用章应仅限于与工程技术相关的方面使用,在因聘书和劳务出具欠条上使用明显超过权限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有明确授权该技术专用章可作为出具聘书和欠条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承建的厂房施工提供过劳务;2、根据2009年安商初字2081号案件的材料,欠条的出具人郑明啸自认其已于2008年3月退出安吉万嘉轴承厂的施工,其出具的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4月,且在该2009年4月出具的欠条上仍盖有北京城建技术专用章,明显与事实不符合。3、原告方国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2008年安民初字1350号民事案件的案件材料认定的事实,方国兴自述其2007年7月受雇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且与浙江久天建设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方国兴自述2007年4月起至2009年3月底受雇于被告不是事实。方国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4、原告马道良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马道良无任何安全员资格证书,不可能受雇于被告从事安全员、生产负责人。马道良系后期与其他人一起在北京城建所施工的万嘉轴承厂工地做涂料。且劳务费也已经全部结清。三、欠条和聘书均非由被告出具,而系由该工地实际施工人郑明啸出具的,即使二原告在万嘉轴承厂提供过劳务,其雇主也应为郑明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两原告举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与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聘请书(该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聘请原告马道良担任被告承建的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员、生产负责人,原告方国兴担任被告承建的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及行政负责人,聘期从2007年4月起至工程完工,并承诺每月工资4500元,按月付75%,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质证表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内容和前述答辩意见一致。案件审理中,被告曾以其怀疑2007年3月28日聘请书系伪造为由,申请鉴定“2007年3月28日郑明啸出具的聘请书书写内容的字迹是否在2007年5月17日之后形成”,后因两原告不能提供该聘请书原件而撤回鉴定申请。3.欠条。两原告述称,两原告曾与被告后期工程管理人员郑如华结算被告所欠工资,郑如华以两原告系该工程前期负责人郑明啸办理的聘请手续为由,要求两原告找郑明啸出具手续,两原告找到郑明啸,郑明啸出具了欠条,然后两原告拿了欠条找郑如华,郑如华在该欠条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所以郑明啸在欠条上注明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4月20日。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工资款各108000元合计216000元,为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被告没有出具过任何欠条给原告,郑明啸2008年3月离开了建筑工地,无法证明两原告的工作时间,也不应当还持有技术专用章;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郑明啸2008年3月离开了建筑工地,根据欠条的落款日期2009年4月20日来推算,即使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也不可能由郑明啸来出具欠条;郑如华加盖技术专用章更不是事实,因为在另案中被告提供过马道良向被告领取款项的收款收据,事实上马道良向被告领取过做涂料工作的劳务费,而不是安全员、工程负责人身份,因此郑如华不可能确认欠两原告工资,从而在欠条上盖章。两原告反驳称,1.欠条上工资的计算方式是两原告与郑如华计算之后再叫郑明啸写的;2.如果郑明啸造假,不可能把日期写到郑明啸离开公司1年之后;3.技术专用章在工地上就是只有郑如华一个人保管,其他人是拿不到的;4.马道良在该工地并不是做涂料,而是做安全管理的。4.证据目录及收款收据,两原告述称,该组证据来源于(2010)湖安民初字第85号案卷中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马道良是逐月领取生活费的,并没有领取过工资,从而证明被告承认原告马道良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工地工作,被告为此支付原告生活费用,进一步证明被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从马道良领取生活费的事实看,马道良在该工地是从事管理工作,而非涂料工作。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马道良从被告处领取过生活费,但不能证明马道良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马道良系安全员以及生产负责人的身份。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不真实的,特别是10月20日马道良出具给北京城建的郑经理即郑如华一份收条,结合两原告所举的欠条内容分析,如果被告已经向马道良支付过相应款项,那么不可能在欠条上不予注明,或者予以扣除,从欠条内容分析看,其中并未表明已经支付过部分款项,可以解读是分文未付的意思。由此分析,原告马道良所述不是事实,马道良领取款项的时间均为2008年后期,与被告所陈述的从事涂料工作是相互吻合的,马道良是与其他人一起承包被告工程的涂料工作的,在涂料工作完成之前,先领取一部分生活费,在涂料工作完成之后,再行结算,这是工地上城建公司的款项支付惯例。如果在该项领取生活费的收据的落款日期的前期,马道良为被告做活,必然也会领取相应的生活费,由此说明原告所述的马道良在2007年3月就在被告工地厂做活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两原告反驳称,1.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出具的欠条与原告领取的生活费不相矛盾,欠条上写的是欠付工资,其中没有明确注明扣除生活费,因为并未向财务结算,向财务结算之时自然要扣除已经领取的生活费。2.被告声称原告马道良是承包涂料工作的,既然是承包,也就不存在由被告支付生活费的问题,被告该项陈述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不真实的。3.被告在答辩的时候主张马道良的工资已经结清,在刚才质证时又主张马道良承包涂料工作的款项已经结清,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反驳称,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马道良向被告领取过多少生活费,马道良应当明知,马道良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扣除,第二次起诉时也没有扣除,所以原告的辩解是不真实的。马道良做涂料的劳务费用是和其他人一起结清的,因为做涂料的不止马道良一个人。5.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原告曾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6月20日撤诉,从而说明原告本案诉讼的债权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进入民事诉讼,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两原告反驳称,被告从答辩到现在一直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这与其出具的欠条和提供的原告收取生活费的单据凭证所证明的事实相违背,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是因劳动报酬结算后,仅就劳动报酬的支付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需要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被告反驳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无须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径行受理的劳动报酬欠付纠纷案件,应当是双方明确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欠条是单位盖章明确确认的,但本案的相应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6.金额20万元的借据及支票存根联(支票存根联用途栏有“方国兴”的签名);金额49000元的支票联正背面(背面支票收取人栏有“方国兴”的签名)及支票存根联。两原告述称,该组证据材料来源于“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单称原告)与被告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以下单称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材料,证明原告方国兴于2007年7月6日作为涉案工程的被告工作人员,办理被告向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借款事项并领取相关款项,进而证明方国兴系被告雇佣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2009)湖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所记载的20万元与49000元均为郑明啸个人借款,与本案被告无关,因此无法证明方国兴为被告雇佣;反而恰恰能证明方国兴与郑明啸之间关系过于密切,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关系。两原告反驳称,(2009)湖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诉而未生效,且该判决并没有否认郑明啸和方国兴在工程中为被告办理款项手续的事实,只是认为该两笔款项不能计算在建设单位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的有效范围内。被告反驳称,该判决书中关于4.9万和20万表述是十分明确的,20万是项目负责人郑明啸个人名义向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借款的,郑明啸个人借款由方国兴出面经办,是郑明啸与方国兴之间的关系,不是方国兴代表被告与郑明啸之间的关系,所以不能凭该证据证明方国兴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7.金额为3万元的借领(付)款凭证(注明领款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方国兴”,领款人栏有“方国兴”的签名)、支票存根联(有“方国兴”的签名);证据目录、“安吉工程款支付凭证”表、金额3万元的收款收据(注明交款人“方国兴”)、工程款支付证书。两原告述称,该组证据材料来源于“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542号”案件中本案被告提供材料,证明原告方国兴于2007年11月9日作为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办理被告向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借贷款项,并领取相关款项,后被告将方国兴的借款抵作涉案工程中万嘉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事实,进一步证明方国兴为被告雇佣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2009)湖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26页第38项确认2007.11.9日3万元系方国兴个人借款,23万并非原告举证的2张凭证而系指汇入屠金个人帐号的23万,因此无法证明方国兴为被告雇佣的;该组证据恰恰均证明郑明啸、方国兴个人与安吉万嘉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方国兴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方国兴和郑明啸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反映方国兴是直接受被告指派,与其他人发生联系。8.“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提要”1份、“金国增”书面证明2份。两原告述称,该组证据材料来源于“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542号”案件中本案被告提供材料,“金国增”的08年6月3日证明中有“马道良”作为证明人的签名,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马道良于2008年6月3日作为被告的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情况作出证明,进而证明马道良为被告雇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马道良在该书面证明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的事实不能证明马道良是为被告雇佣。9.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证明万嘉公司代被告向施永仁支付2万元,收款收据证明马道良代表被告签收涉案工程房门的事实,其对象是施永仁。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马道良于2008年9月21日作为被告的涉案工程工作人员,签收涉案工程建筑材料(房门)的事实,进而证明马道良为被告雇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聘书,马道良系安全员、生产负责人,方国兴才是采购员,与该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马道良为被告雇佣的事实。两原告反驳称,马道良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之一,签收其他人送来的建筑材料并不违反聘书上的约定,不能因为聘书上聘为安全员,就认为他不能签收建筑材料,况且聘书上还说明马道良是生产负责人,因此签收材料并无不妥。被告反驳称,施永仁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都无法确认,马道良在上面签字,无法证明马道良是代表被告的。被告举下列证据:1.(2009)湖安商初第2081号“原告郑明啸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书、协议书、传票、裁定书。可见郑明啸自述其2008年3月26日已退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工地,由此证明郑明啸自该日起不具备出具欠条的资格和条件。其于2009年4月仍持有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不符合常理,因此聘书和欠条反应的内容不真实。两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书、传票、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书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恰好证明原告的工资不在郑明啸退出万嘉轴承工地协议结算之内,该协议第3条明确规定,“甲方前期的实际投资,交农民工保证金贰拾万元,前期施工填资肆拾捌万元整。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工程不论盈利或亏损均有乙方归还甲方”,证明郑明啸原先是万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郑明啸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郑明啸出具欠条是符合常理的,举证时已经向法庭说明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是2009年4月份由工程后期的实际管理人员郑如华加盖的,并不是郑明啸加盖的,不存在郑明啸持有印章这个事实。被告反驳称,两原告所述技术专用章系郑如华加盖既不是事实,也不合常理,郑如华作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不可能在不是事实的欠条上加盖自己所持有的技术专用章,并且不将已经付的款项予以扣除。2.(2008)安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方国兴与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起诉书、欠条、聘任书、传票、判决书。证明原告方国兴在该案中自认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受聘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案中郑明啸也是通过聘请书及欠条的出具,与本案手段如出一辙;方国兴应当明知郑明啸并非被告员工,而是被告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两原告质证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现行劳动法规也未被限制必须在一处劳动,而可在同一时间段在多处提供劳动,方国兴本身是受聘的是管理性质的劳务,在多个地方进行管理性质的劳务是符合常理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便被告能证明原告在其他地方提供劳务,也不能否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方国兴对郑明啸是万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非常明确的,被告的证据也证明这一点,因此方国兴接受郑明啸的聘用也是正常的。该工程实际是被告所承揽的,此后郑明啸也将工程的施工也交还了被告,原告继续在工地上工作,劳动报酬自然应当向被告主张。被告反驳称,因为两原告也自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欠条不符合劳动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直接起诉的规定,所以被告主张仍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两原告自认其明知郑明啸是万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聘书的聘请人和欠条的结算人来看,对象均是郑明啸,而非被告,因此两原告即使在万嘉工地做工或者为万嘉工程做事,其雇主或用人单位也应是郑明啸而非被告。两原告反驳称,1.被告认为郑如华不可能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仅是其作对己方有利的猜想但未举证证明,事实上就是郑如华掌控印章期间加盖印章的;被告认为,郑如华明知马道良向被告领取过生活费,因而郑如华不可能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的同时却不将马道良领取的生活费扣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举欠条是工资结算欠条,并非是向被告财务领款时与被告的最终结算,且被告的该枚印章是由郑如华一人保管的,郑如华加盖章时,并不清楚马道良到底领取了多少生活费,欠条出具后仍要到被告财务上进行结算并领款(对预领生活费可由财务在马道良领款时扣除);2.郑明啸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方国兴是明知的,但是工地工程是被告承包的,郑明啸也把工程全部还给了被告,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上海斯依格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书、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4份)、文检鉴定意见书、(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32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聘书、欠条出具人郑明啸有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前科。两原告质证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郑明啸在另案中所涉行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以郑明啸在另案中的行为来推断郑明啸在本案中有违法嫌疑的主张不能成立。4.(2011)安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卞国雄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通知、郑明啸出具给原告方国兴的委托书、郑明啸出具给方国兴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方国兴办理与章国奇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撤销债权转让手续;与卞国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方国兴以郑明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方国兴与本案聘书、欠条的出具人郑明啸关系密切,各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欠条及聘书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两原告质证表示,方国兴与郑明啸关系密切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欠条、聘书存在的客观性。5.①安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1份2页、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1份1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人员注册(登记)表1份1页。被告述称,该资料来源于安吉县城建档案馆工程档案,用以证明被告派至涉案工程工地的安全员和施工员并非原告马道良,而是汪高。两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为了能让国家建设工程监督机关对涉案工程的监督能够过关,自己填写的质量监督书提交的,与实际在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是不相符的,这是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其中填写的“企业技术负责人刘传高,企业安全负责人汪高,项目技术负责人李金海,项目经理吴雄平”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这些人根本就没有到过现场,因此是不真实的。被告反驳称,被告坚持认为工地的安全员是汪高,马道良连安全员证书都没有,被告不可能聘请他做安全员。6.已付款凭证4份,凭证一记载日期“08年8月22日”、领款人“马道良”、核准人空白、领款金额“3000元”、用途“油漆工生活费”、证明人(盖章)空白、领款人(盖章)“马道良”。凭证二记载日期“08年10月23日”、领款人“马道良”、核准人“郑瑞华”、领款金额“3000元”、用途“宿舍楼油漆款”、证明人(盖章)空白、领款人(盖章)“马道良”。凭证三记载日期“08年10月23日”、领款人“马道良”、核准人“郑瑞华”、领款金额“1万元”、用途“涂料工程款”、证明人(盖章)“马道良”、领款人(盖章)“赵军”。凭证四记载日期“08年12月19日”、领款人“马道良”、核准人空白、领款金额“11000元”、用途“安吉万嘉轴承厂宿舍楼厂房釉形钢油漆班人工款”、证明人(盖章)“郑瑞华”、领款人(盖章)“赵军”。被告述称,马道良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建设项目中是向被告承包做涂料的,曾于2008年8月22日、10月23日、10月23日、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领取“油漆工生活费”3000元、“涂料工程款”1万元、“油漆款”3000元、“油漆班人工费”11000元,领款凭证中记载的核准人都是郑如华(郑瑞华)。用以证明两原告所述的“郑如华不知道马道良向被告领取过生活费”不符合事实。两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应付马道良劳务工资无关,而系被告所付油漆工赵军的油漆料款及工资款:当时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聘请马道良为该项目工地的生产和安全管理员,并委托其寻找油漆工赵军承包油漆工程,项目部不让赵军直接领款,一定要马道良代领,因此形成上述凭证。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内容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承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施工工程期间,郑明啸系被告该工程的前期负责人。被告施工期间,曾由郑明啸出面聘请两原告从事被告该项工程管理工作。2009年4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经结算,郑明啸作为被告经手人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方国兴在万嘉轴承厂工程工资: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底9个月×4500=40500元,2008年12个月×4500=54000元,2009年元月1日至3月底3×4500=13500元。总计108000元。欠马道良在万嘉轴承厂工程工资: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底9个月×4500=40500元,2008年12个月×4500=54000元,2009年元月1日至3月底3×4500=13500元。总计108000元。二人工资总计贰拾壹万陆仟元正。此据。郑明啸2009.4.20”。“郑明啸”的签名上方加盖了“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No.B001)”的印章。两原告曾于2010年1月7日就该欠款事宜列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6月20日撤回起诉。另,原告马道良曾于2008年5月12日、6月5日、6月13日、6月14日、9月9日、10月2日以“生活费”为名向被告领取1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合计12500元。又,被告曾于2008年8月22日、10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马道良“油漆工生活费”3000元、“宿舍楼油漆款”3000元;曾于2008年10月23日、12月19日分别支付赵军“涂料工程款”1万元、“安吉万嘉轴承厂宿舍楼、厂房釉形钢油漆班人工款”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工程中,因两原告劳务所得报酬,在对报酬进行结算时,郑明啸书写涉案欠条内容并在涉案欠条的落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作为债权人一方的合同相对人即原告马道良、方国兴自然有理由相信该欠条系被告所出具。故郑明啸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系被告的委托行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郑明啸与被告内部问题,并没有经两原告确认同意,故对两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债务不存在及债务人不是被告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欠两原告劳动报酬未付,则应继续支付。至于被告已付原告马道良“生活费”12500元+“油漆工生活费”3000元合计15500元,则应相应扣除。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则两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可视作欠款到期之日,自该日起的合理的欠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两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道良劳务报酬92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给付原告方国兴劳务报酬10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道良、方国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马道良负担500元、原告方国兴负担110元,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文尧代理审判员:黄银霞人民陪审员:汤美兰
书记员:王科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