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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琨军与杨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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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琨军。被告杨汝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述路,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慕秀超、王源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琨军诉被告杨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琨军的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分包了被告方承揽的烟台市芝罘区新桥工地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建设架安装劳务,2011年经结算劳务费总额为57645元,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44800元,现尚欠12845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汝东给付我劳务费12845元。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杨汝东与案外人于庆辉共同承揽烟台市芝罘区新桥工地八一花园3号楼(下称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所有劳务,2010年原告王琨军从被告杨汝东及案外人于庆辉处分包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建设架安装劳务。2011年经结算,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448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汝东与于庆辉共同支付劳务费12845元。因查找不到于庆辉的下落,为了案件的尽快审理,原告自愿撤回对于庆辉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允准。关于被告杨汝东与案外人于庆辉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两人是合伙关系。本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84号案中,本院查明该案原告杨建文从被告处承揽了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内墙抹灰劳务,2011年该工程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该案中2012年2月2日本院调查被告杨汝东时,杨汝东称:诉争工程进行时,于庆辉和我一起从事劳务承包工程,我们共同雇佣一些工人。该案中2012年6月6日本院调查被告杨汝东时,杨汝东称: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我和于庆辉共同承揽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所有劳务,包括本案原告杨建文在内的11个人是跟着我和于庆辉干这个工程劳务的工人。该案2012年6月29日庭审中,被告杨汝东又称:2012年6月6日法院调查我时,我不清楚,现在我清楚了,以当庭陈述为准,我与于庆辉只是朋友关系,该工程与我无关,杨建文是为于庆辉提供劳务,我只负责承揽工程,赔、赚均与我无关,于庆辉给我提成,具体施工情况我不清楚,都是于庆辉负责,我和于庆辉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案中被告杨汝东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杨汝东,乙方于庆辉,经甲乙双方协商,合作建八一花园3号楼劳务分包工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左右,甲方负责外协工作,乙方负责工地一切事务,乙方做好工程进度预算,甲方签字付款,甲方以5%提成,工地不管发生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赔、赚均与甲方无关。合作协议中有被告杨汝东及案外人于庆辉的签字。被告杨汝东称协议中杨汝东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于庆辉的名字是于庆辉本人所签。本案中,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王琨军主张被告方尚欠劳务费12845元,并提供于庆辉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新桥工地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结算单,2011年4月23日,架子工王琨军,分包临建、防护、外架、槽钢料台、安全通道,总计57645元,已付44800元,余款12845元,扣在现场施工中不归垛、场地混乱、工地不得不出零工收拾场地、拆架子时人员严重不足造成各工种无法施工,为了进度工地出零工脱钢管卡、甲方因拆架子不及时延误工期罚款等共计11860元,余985元,于庆辉。结算单另起一行载明我不承认扣得太厉害乱扣。原告称结算单中所载的我不承认扣得太厉害乱扣是自己在收到结算单的同时,因不认可扣款事项,在结算单中书写。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合作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汝东在本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84号案中曾到庭称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其和于庆辉共同承揽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所有劳务,包括该案原告杨建文在内的11个人是跟着其和于庆辉干这个工程劳务的工人,现本案原告从被告杨汝东及案外人于庆辉处分包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建设架安装劳务,与本院(2012)芝民社二第84号案中杨建文所分包劳务是同一个工程的劳务,均是从被告杨汝东及案外人于庆辉处分包。虽然在本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84号案中被告杨汝东其后对上述陈述又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本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84号案中被告杨汝东提供的合作协议中提到其与于庆辉合作建八一花园3号楼劳务分包工程、双方的分工,可以认定被告杨汝东与案外人于庆辉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合伙人之一即被告杨汝东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劳务费总额为57645元,已付44800元,余款12845元,各项扣款合计11860元,余985元。结算单中记载的扣款事项,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接受结算单,视为默认扣款事项,故结算单中的扣款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杨汝东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98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琨军劳务费985元。二、驳回原告王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杨汝东负担11元,原告王琨军负担11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缴,限被告杨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克晓人民陪审员:王国庆人民陪审员:于泽福

书记员:杨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