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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都汇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3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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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汇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是金牛区乡付家碾村**。法定代表人何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琴。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金牛区全兴路**。法定代表人杨政荣,经理。被告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邛崃市羊安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杨政荣,经理。上述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伟,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汇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审理,被告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汇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兰琴、冯伟,被告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管片生产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根据与成都地铁公司签订的管片生产合同的需要,将成都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B标地铁管片生产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从2009年4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地铁管片生产,到2011年4月原告按合同完成生产,2011年6月原告把产品发货给二被告,并经业主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当月26日原告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经过有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后,在下月25日前发放;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的劳务承包费649904.9元(含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没有支付。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承包费649904.9元(含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给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管片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原告计算2010年1-6月3003环管片生产的保证金183297元重复,拖欠货款不应计算资金利息,即使计算资金利息也只能按存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管片生产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根据与成都地铁公司签订的管片生产合同的需要,将成都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B标地铁管片生产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从2009年4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地铁管片生产,到2011年4月原告按合同完成生产,2011年6月原告把产品发货给二被告,并经地铁使用业主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当月26日原告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经过有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后,在下月25日前发放;原告完成生产管片并经业主验收后,被告在一个月内返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承包费649904.9元,其中含管片保证金534395.4元、工人工资15509.5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公司,本案劳务合同签订后,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履行部分合同。以上事实有管片生产劳务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履约保证金报告、质保金10%统计明细表、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2011年11月29日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地铁二号线各标段计量统计、2010年3月24日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所属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班子分工、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机构调整、劳务承包单价调整、劳务承包单价调整通知补充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管片生产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生产管片的劳务,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在办理完结算后,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属公司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合同的部分履行,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未能区分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共同在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双方仅仅约定原告完成生产管片并经业主验收后,被告在一个月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利息未约定,因此,只能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汇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49904.9元。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被告成都金炜制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金羊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时武

书记员:董政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