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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梁立成与张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3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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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立成,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辉,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梁立成与被告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立成诉称,2006年,被告张辉在迁安燕山钢厂承包该厂的分工程。经人介绍,原告去该工地给张辉打工,工程完工后张辉欠工资7200元,且出具了欠条,但是工资一直未兑现。直到2012年2月份,张辉才给了3000元,并答应下欠4200元,于当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重新写了欠条。但是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4200元。

被告张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期间被告张辉雇佣原告从事电焊作业,拖欠原告工资7200元。2007年2月5日,被告张辉为原告梁立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迁安燕钢2006年工资梁立成7200元,柒仟贰佰元整。2007.2.5原日期2006.2.26欠款人张辉。”2012年2月11日,被告张辉给付原告梁立成3000元,于是被告在未收回2007年2月5日书写的欠条的情况下,重新为原告梁立成出具欠条,载明:“欠2006年工资4200元,肆仟贰佰元正。张辉2012.2.11”。被告在该两张欠条上分别按手印。该款被告张辉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张辉为原告梁立成出具的两张欠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4200元工资未还,提交了被告先后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梁立成要求被告张辉给付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立成工资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艳审判员:王伯秋审判员:黄丽娟

书记员:刘军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