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彭善斌、鲁小省,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明州。委托代理人张明建、王艳普,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涛诉被告申明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善斌、鲁小省、被告申明州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承接商周市至西安路段的高速公路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司机驾驶后八轮混凝土搅拌车,每个月为原告支付工资260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开车向工地运送水泥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脚部砸伤。后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皮肤脱套伤、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右侧跟骨开放性股骨折以及右足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截止定残日止的误工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14元、护理费3116.39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和司法鉴定费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等合计102136.46元。
被告申明州辩称,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承接商周市至西安路段的高速公路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司机驾驶后八轮混凝土搅拌车,每个月为原告支付工资260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开车向工地运送水泥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脚部砸伤。原告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皮肤脱套伤、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右侧跟骨开放性股骨折以及右足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23312.26元(被告已垫付)。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截止定残日止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02136.46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严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严实司法鉴定所出具豫严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涛目前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980元。还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32000元,扣除医疗费23312.26元,剩余8687.74元,原告认可系被告支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严格审查被雇用人的驾驶资格,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取得驾驶员资格的情况下去驾驶车辆,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误工费按照每月2600元酌定计算10个月为2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87.74元为17312.2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51天=31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本院计算为10元/天×51天=510元;结合原告住院51天的实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被抚养人李宇龙10岁、李宇坤5岁,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计算21年为90718.95元,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90718.95元×1/2×伤残等级10%=4535.95元;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604.03元×20年×伤残等级10%=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明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误工费17312.26元、护理费31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744.01元(含抚养费4535.95)、合计40731.44元的60%即24438.86元;二、被告申明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李涛负担1711元,被告申明州负担629元。鉴定费用980元,由被告申明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彦鹏
书记员:江娜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