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胜,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北杨庄村。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安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续普坚,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剑,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院**楼****。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胜与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续普紧、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经其多次催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63862元及违约金406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163862元属实,但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不同意支付,且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份承揽了被告公司“运城学院项目”中的楼梯栏杆制作安装等部分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陕建三公司施工作业队结算表》三份,但被告未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陕西三建运城学院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陈军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协议书)》一份:“由我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运城学院项目部所拖欠杨国胜施工队工程劳务费312557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150000元,下余162557元在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决不再托欠;逾期不能付清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此款由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监管代付,到期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进行延拖或打折,并可向地方法院提起上诉。”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陕建三公司施工作业队结算表》三份、《承诺书(协议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未按约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8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639元,被告认为约定过高,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工地负责人在法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承诺每月支付15%的违约金,显然超越了其权限,其承诺不应对被告发发生法律效力。该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延期付款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2012年6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862元及该款2012年6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68元,原告承担1215元,被告承担3153元由(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养奇
书记员:申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