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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丁乐昌、郑秀贞、张亚波、张广超与张艳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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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乐昌,昌邑市人。原告郑秀贞,昌邑市人。原告张亚波,昌邑市人。原告张广超,昌邑市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华(曾用名张延华),昌邑市人。

原告丁乐昌、郑秀贞、张亚波、张广超诉被告张艳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丁某甲生前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工资。截至2011年3月,被告仍欠丁桂梅工资款28140元未付。2012年11月,丁某甲死亡,四原告是该笔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8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乐昌系某甲父亲,原告郑秀贞系丁某甲母亲,原告张亚波系丁某甲女儿,原告张广超系丁某甲儿子。丁某甲现已去世。另查,丁某甲生前曾系被告张艳华雇工,为被告张艳华提供劳务,从事建筑工作。2011年1月26日,被告以其曾用名张延华的名义为丁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丁某甲工资¥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2011年7月1号前付清”。2011年2月1日,被告以其曾用名张延华的名义为丁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丁某甲2010年-2011年元月份海化生物有限公司工地工钱¥9440元(玖仟肆佰肆拾元正)”。2011年3月4日,被告又以其曾用名张延华的名义为丁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丁某甲截止11年3月4日工资贰仟柒佰元正,¥2700.00”,以上共计2814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丁乐昌户口本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五份,该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载明,原告丁乐昌与郑秀贞系夫妻关系。2.昌邑市都昌街道北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丁乐昌和郑秀贞与丁桂梅是父母子女关系。3.丁桂梅前夫张国书户口本中常住人中登记卡索引表九份,该常住人中登记卡索引表载明:原告张亚波系丁桂梅与张国书之女,张广超系丁桂梅与张国书之子,丁桂梅户口已注销。4.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判决丁桂梅已与其前夫张国书离婚。5.昌邑市都昌街道中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艳华曾用名是张延华。

本院认为,对四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瑕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份及昌邑市都昌街道中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丁桂梅生前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丁桂梅劳务费28140元的事实,被告欠丁桂梅劳务费应予偿还。依据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四原告系丁桂梅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丁桂梅已死亡,四原告作为被继承人丁桂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笔债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华偿付原告丁乐昌、郑秀贞、张亚波、张广超所欠丁桂梅劳务费28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明琪审判员:朱国华审判员:刘斐斐

书记员:赵海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