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延明。被告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廷斌,公司财务。被告潘本军。委托代理人余照海,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延明与被告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建)、被告潘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照海、被告海南海建的委托代理人武魁和赵廷斌、被告潘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延明诉称,从2012年8月1日开始,原告跟随包工头被告潘本军在被告海南海建承包的位于海口市西秀海滩南光西海岸工地做泥工。直至2012年11月28日,海南海建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13日,原告继续跟随潘本军在该工地做泥工,按照双方约定的以每天工资2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500元的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工资,2012年2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资,剩余工资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其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南海建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全部工资6053元,其从工地撤走。我司与原告结算了工资,原告也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潘本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工钱由我支付,但被告海南海建还有31000元的工程尾款未支付给我,所以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等被告与我把工程尾款结清,我就可以支付原告工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海建承揽了位于海口市西秀海滩南光.西海湾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后,将泥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潘本军,被告潘本军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雇佣原告做泥工,劳务费由被告潘本军发放。2012年12月20日,被告潘本军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工资8500元,后潘本军支付原告2000元,尚有6500元未支付。根据被告潘本军于2013年1月18日制作的泥工班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统计表记载,原告在此前曾向被告借支过2000元,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潘本军支付原告2000元相符,原告此日领取了包括原告赵银珍在内的两人劳务工资6053元并向被告海南海建出具承诺书,陈述被告海南海建已将其在本项目的全部劳务费用结算完成,承诺在24小时内撤离南光西海湾项目施工工地,不再与海南海建有任何劳务工资纠纷。原告于此日领取的6053元工资除原告在诉求的事实中陈述的被告已支付过2000元外,与被告潘本军于2012年12月20日打给原告的借条没有关系。另查明,被告海南海建已支付了被告潘本军分包的已完成的泥工全部劳务承包款,被告潘本军分包的未完成的31000元泥工工程,原、被告双方因2013年春节后工期没有协商好,被告海南海建另请了其他人完成,被告潘本军没有做。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本军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泥工工程做泥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潘本军支付拖欠劳务工资60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海南海建已全部支付了被告潘本军承包的已完工的泥工工程款,被告海南海建不予支付被告潘本军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本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延明支付劳务工资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春香审判员:王戡人民陪审员:黄勇
书记员:林一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