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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汪成兵与被告高志勇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磁民初字第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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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成兵(汪成宾),农民。被告高志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成兵与被告高志勇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成兵诉称,我是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坝乡火石垭村**人。2012年4月份,我经武安的宋光宪介绍,到被告高志勇在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承包的矿上干活。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被告高志勇因经营不善回到了邯郸。我找到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于2012年5月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1张。后我多次找被告高志勇追要工资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志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成兵经武安的宋光宪介绍于2012年4月到被告高志勇在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承包的矿上干活,被告高志勇未支付原告工资款,并给原告汪成兵写下了欠条1张,内容是:“今欠到汪成宾工资款10000元整,高志勇,2012年5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证明材料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勇欠原告汪成兵10000元的工资款未还,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持有被告高志勇所写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志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成兵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萍审判员:马培仁代理审判员:姚纪泽

书记员:刘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