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兰,昌邑市人。原告孙秀霞,昌邑市人。原告迟丽华,昌邑市人。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住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迟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兰、孙秀霞、迟丽华诉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兰、孙秀霞、迟丽华、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张兴兰2012年1-12月份工资9830元,欠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共计10830元。被告欠原告孙秀霞2012年1-12月份工资12999元,欠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共计13999元。欠原告迟丽华2012年1-12月份工资7329元,欠2013年1月份工资800元,共计812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三原告工资32958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对三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其工资的数额,要求三原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因欠三原告工资未付清,于2013年2月7日,分别为三原告出具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为原告张兴兰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兴兰,2012年1-12月总工资玖仟捌佰叁拾元正¥9830.00”。被告为原告孙秀霞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孙秀霞,2012年1月-12月总工资壹万贰仟玖佰玖拾玖元正,¥12999.00”。被告为原告迟丽华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迟丽华,2012年1-12月总工资柒仟叁佰叁拾叁元正,(¥7333.00元),实发工资:柒仟叁佰贰拾玖元(¥7329.00元)”。被告对上述三证明系其为三原告出具无异议,认可欠原告张兴兰工资9830元,欠原告孙秀霞工资12999元,欠原告迟丽华7329元未付的事实。三原告均未对其所提出的被告还欠原告张兴兰、孙秀霞2013年1月份工资各1000元、欠原告迟丽华2013年1月份工资800元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被告分别为三原告书写的工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由此,本院确认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分别欠原告张兴兰2012年1-12月份工资9830元,欠原告孙秀霞2012年1-12月份工资12999元,欠原告迟丽华2012年1-12月份工资7329元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予以支付,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所欠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三原告未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偿付所欠2013年1月份工资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张兴兰工资9830元,所欠原告孙秀霞工资12999元,所欠原告迟丽华工资7329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张兴兰负担20元,由原告孙秀霞负担20元,由原告迟丽华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明琪审判员:朱国华审判员:刘斐斐
书记员:宋巧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