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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文飞与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衢常民初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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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文飞,农民。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土,职务:。

原告蒋文飞与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飞诉称:原告系油漆工。2012年1月份,被告的新办公大楼雇请原告去粉刷墙体,双方约定以包工形式计算工资,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2012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765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言明尽快支付。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墙体粉刷人工费37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蒋文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765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经过工商局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系吴继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同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新办公大楼粉刷内外墙体工作,双方约定以包工形式计算工资。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被告欠原告内外墙涂料款42650元,被告已付5000元,实际欠原告3765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索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粉刷墙体人工费37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粉刷内外墙体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文飞粉刷墙体报酬37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根香

书记员:范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