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炳根。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浙江鹏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如兴。委托代理人:许坚军。
原告吴炳根诉被告浙江鹏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炳根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当时门卫工作是以每人每天十二小时调班工作的,后从2012年9月14日开始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原告是每天二十四小时工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72天的加班工资9648元;支付2012年年中福利500元,合计24148元。
被告浙江鹏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候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是临时的雇佣关系,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门卫。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本人与浙江鹏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工资已结清”。之后,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1月,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年中福利,仲裁委于2013年1月28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年货发放名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项目正是基于这一立法宗旨而产生,现原告基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于法无据,且根据工资结算单上载明原、被告间的工资已经结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度年中福利,被告辩称已经予以发放,并提供年货发放名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发放名单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年货已经发放,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仍享有年中福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炳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吴炳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国兰
书记员:钱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