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全胜,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租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查宗金,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查强,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全胜诉被告查宗金、查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12年12月底,被告查宗金聘请原告为被告运输、装卸砖块,约定按运输、装卸砖块的工作量支付报酬。2013年1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79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79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12年12月底,被告查宗金聘请原告为被告运输、装卸砖块,约定按运输、装卸砖块的工作量支付报酬。2013年1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79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791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791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原件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宗金、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全胜劳动报酬共计7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元义
书记员:李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