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根梅,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根梅与被告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根梅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应诉,被告奥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7年开始至2012年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至6000元,被告在此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2012年1月12日,双方就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芜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0000元。故请求被告芜湖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芜湖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工作,直至2012年2月份,月工资为5000元至6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芜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12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欠条一份(原件),工程结算单二份,协议等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及《工程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吴某某系被告芜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行为,属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芜湖某公司应对其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欠条中虽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法定举证、答辩期及相应程序后,可推定原告已给予被告相应付款准备时间,应认定该笔债务已届期。被告芜湖某公司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推定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工资13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工资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芜湖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潘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