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户,住玉门市。委托代理人马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户,住玉门市。被告玉门再生资源市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某。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审判员:谢卫莉
书记员: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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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户,住玉门市。委托代理人马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户,住玉门市。被告玉门再生资源市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某。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审判员:谢卫莉
书记员:何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