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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建军与刁立旺、孙迎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故民二初字第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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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建军被告刁立旺被告孙迎冬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刁立旺、孙迎冬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刁立旺、孙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2011年5月份,我到被告刁立旺的拔丝厂上班,当时约定午饭由刁立旺提供,计件工资,每月结算一次。2012年5月初我提出辞职,干到6月份,以保证他可以雇到工人。自2012年3月至5月3个月的工资,刁立旺夫妻一直拖欠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我工资款13326.1元。

被告刁立旺、孙迎冬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法院直接受理的劳动报酬争议案件,以索要劳动报酬为目的,没有工资欠条的话,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应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才能受理。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根据记录所有工资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不欠原告工资。四、由于原告辞职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假如欠原告工资的话,也应用来抵顶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口头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如何履行的?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13326.1元,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2011年在刁立清介绍下进入立旺拔丝厂上班,当时口头约定午饭由刁立旺提供,是计件工资,打的条是由重量乘以单价就是欠我的工资,说的是月结工资。工资领取是我在被告的本上签上名字,被告给我工资后就把记工作量的条交还给被告。2011年的工资已经结清。2012年2月春节过后到被告厂子上班,约定午饭由刁立旺提供,计件给付报酬,每月结算一次。2012年3月7日被告给我结算了一次工资,只出具的条没有给钱。4月21日被告说发工资算总量,2012年3月9日至4月21日计6404元,被告算完帐后要求我签字,我签完字后被告说钱不充足,过两天再给钱,我说这次你没给我钱,我也不能给你条,所以条就留在我手里了。被告说:“我给你钱的时候你再把条拿来”。2012年5月份我提出辞职后又干到6月7、8日,被告从2012年4月21日到5月26日打了条的共计欠款4078.4元。我向被告要工资,被告以剩下的货没有过秤计算不出数量来为由没给清帐。到年底腊月二十六,我同工友崔宁到被告家要账,被告刁立旺让被告孙迎冬给我算算账,之后就说没我的工资了,之后他就出去了,我和崔宁等到天黑他也没有回来。我们就走了。举证如下:被告孙迎冬向原告书写的2012年3月7日至5月26日的记工条19张,合计工资13326.1元。如:2012年4月6号剑(建)军:2.402×140=336.3元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立旺拔丝厂有营业执照,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工资是稳定的,工作岗位是稳定的,工资计算方式是稳定,福利待遇也是稳定,而且员工要的是工资款,所有这些都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非劳务合同,此案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厂子上班干活,因为原告离家远,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午餐每顿5元,工资结算时扣除。工资的计算按计件工资,有被告和原告双方一起计算工作量,在货物卖出后,货款回厂时再给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4月21日前的工资已于5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4月21日之后的工资也已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由被告给原告2000元后结清。由于原告突然离职,造成部分设备无人操作,因该设备的特殊性无法找到工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举证如下:(1)2013年2月21日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还起诉过被告当时欠的工资是4078.4元。(2)原告在被告处的支工资本一份,证明2012年4月21日以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方证人崔宁出庭证明:与原告是同学同事关系,与原告同在被告厂子打工,腊月二十六去被告处要过账,没有要到钱。每次领工资都签字,并把记录工作量的条收回。我5月1日以后的工作量也没有打条,也没有结算工资。被告方证人王建华出庭证明: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支工资的时候我们不签名,工作量的条不收回。那个条只是一个和自己记的帐对账用的。我午饭在厂子里吃,每顿5元,整个厂子有8、9个人。被告方证人秦坤荣出庭证明:被告是老板,雇佣关系。不认识原告。午饭在被告厂子吃,每顿5元。我在2012年秋后到被告厂子上班的,有设备没开。开工资的时候我不签字,直接给钱就行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当时没有起诉,走的是诉前调解程序,也没调解成,所以才有这次正式起诉,当时诉讼标的数额是因为只找到当时那些钱的条,没有找全。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缺页,已经不是我当时签字的本,我没有在此证据上面签过字,也没有别人在上面签的字,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条上没有借和欠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崔宁是原告的同学同事,崔宁来厂上班也是原告介绍的,发放工资的过程及2012年腊月二十六的要账过程证人陈述不实,有作伪证的嫌疑,请求法院对证人进行核实后进行处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19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方证人崔宁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2)是一个笔记本,原件不完整,有几页被撕掉,而且只有孙迎冬笔迹,没有原告本人和其他工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被告双方证人均与原、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依据常理推断,工人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字或者收回工作量的条,双方证人作出互有矛盾的证言,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建军在被告刁立旺、孙迎冬开办的立旺刺线加工厂做拔丝工作,约定午饭由刁立旺提供,计件工资,每月结算一次。每天工作量由被告孙迎冬出具工作量条,数量乘以单价,并计算出金额,交由原告保管,结账时有时收回工作量的条,不时不收回。2012年4月21日双方结账支付原告工资后,2012年5月原告提出辞职,但在被告厂子继续工作至2012年6月初,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6日工作量条上显示金额为4078.4元,农历2012年12月26日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4078.4元,在未立案之前诉前调解过程中,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3月11日正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3326.1元及利息。被告以工资已经全部清结为由不予给付,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为立旺刺线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但没有证明其是否建立企业职工名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二人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支付计件工资,原、被告属于短期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计件条上明确写有未付的工资数额,具有欠条的性质,原告以被告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起诉要求给付工资款并无不当。被告反驳已将欠款全部清偿,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3326.1元,但其曾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状中自认2012年4月下旬至5月份两个月的工资4078.4元未付,被告也自认2012年4月21日前的工资已经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4月23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工资4078.4元应为事实。原告主张除4078.4元以外的工资款9247.7元不予维护,利息损失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军、孙迎冬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工资款4078.4元整。案件受理费133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共计283元由被告刁立旺、孙迎冬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晓红

书记员:沈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