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伟,司机。委托代理人郭怀香(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4月8日出生。原告乔志文,司机。被告赵兵,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晓明。
原告张伟、乔志文诉被告赵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怀香、原告乔志文、被告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乔志文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5月,二原告在被告处开半挂车,双方当时约定,张伟每月工资5500元,乔志文每月工资5800元,每月月底结算。2012年7月,张伟的工资降到每月5000元,乔志文的工资降至5300元。被告从2012年7月至今除了结算的工资以外,还欠张伟工资12600元,欠乔志文工资12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给二原告写了欠条。综上,由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资,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张伟工资12600元、给付乔志文工资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兵辩称,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与案外人杨建芳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冀G×××**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杨建芳,被告只是经办人,并不是欠款人。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二原告的雇主杨建芳将二原告驾驶的半挂车开走后下落不明,二原告说能为被告找回杨建芳继续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信以为真,便按二原告的要求给二原告写了欠款条。被告的真实意思是二原告持有被告写的工资条,二原告真正的雇主杨建芳见条后按被告写的工资数额向二原告支付工资。也是为了让二原告找回杨建芳和杨建芳开走的半挂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杨建芳为本案被告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张伟与乔志文经人介绍为车牌号为冀G×××**号货车当司机,该车辆登记在杨建芳名下,赵兵随车管理,由赵兵为张伟、乔志文开工资。2013年3月16日,赵兵为张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司机张伟开车(车号冀G×××**)工资(2012年-2013年)共计12600元整。欠款人赵兵。”为乔志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司机乔志文开车(车号冀G×××**)工资(2012年-2013年3月12日)共计12000元整。欠款人赵兵。”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赵兵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伟、乔志文为冀G×××**号货车提供劳务,赵兵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为张伟、乔志文开工资,并为张伟、乔志文书写了拖欠工资的欠款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赵兵应依法给付拖欠张伟的劳务费12600元,拖欠乔志文的劳务费12000元。赵兵要求追加杨建芳为本案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伟劳务费12600元、给付乔志文劳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旺
书记员:刘海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