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睿通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凤,总经理。被告:李向东,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李展,东营区新店街道办事处人。被告:东营恒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月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睿通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向东、被告李展、被告东营恒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睿通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睿通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睿通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61元,减半收取14080.50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睿通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卢湘华
书记员:綦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