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长管,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平,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虎,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景长管诉被告徐明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长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徐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长管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徐明虎雇我在其承包的冬枣早熟基地担任技术工,负责电器、水泵的修理,劳务费为每月2000元,但被告从未向我支付分文。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徐明虎的名片,证明被告徐明虎雇佣孟全师担任场长,孟全师受被告委托让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基地干活。
被告徐明虎辩称:原告景长管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仅在2011年曾雇原告干过三天活,工资估计300元已经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运盐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明虎曾起诉景长管民间借贷一案,景长管不服,捏造事实提起本案诉讼。2、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延长补充合同、商标注册申请,证明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没有冬枣基地,被告承包的土地为360亩,不是原告所说的300余亩,是原告捏造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徐明虎承包了运城市冯村乡北畔南村300余亩土地从事种植业。2010年5月,被告徐明虎聘任的场长孟全师受被告委托雇佣原告景长管到被告处干活,主要从事电器、水泵的维修、看护等,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庭审中,曾经受被告徐明虎雇佣的李金仓、李俊峰亦证实原告为被告干活的事实。同时查明:运城市盐湖区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80元。
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被告徐明虎委托孟全师雇佣原告干活属实,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的数额,应按运城市盐湖区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每月780元,两年共计18720元。原告主张按每年200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长管劳务报酬18720元。二、驳回原告景长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文祥
书记员:孙智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