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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洪与山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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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洪,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居民。委托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利宏,董事长。

原告徐洪与被告山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家喜、被告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诉称:被告于2010年度承包运城市福泽苑小区10号商品住宅楼建筑工程,成立了山西宏鼎运城市福泽苑小区9#、10#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委托李拥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于2011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工程竣工后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为1316166元,扣除原告和工人借款及电费计858357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57809元。经运城市劳动部门协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78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1日授权委托李拥君作为运城市福泽苑小区9#、10#楼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2、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证3、项目部经理李拥君于2011年12月23日签署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为459979元。

被告宏鼎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李拥君签订的劳务合同,至于李拥君是否将款付清我公司不清楚。2、该劳务合同我公司未追认,李拥君的行为代表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山西宏鼎运城市福泽苑小区9#、10#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泽苑小区10#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一切建筑设备及小材料、水、电费等。保修金为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底开工,于2011年11月份完工,该10#楼现已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3日,经双方核算,原告所施工的福泽苑小区10#楼总计劳务费为1336056元,原告借款846471元,电费29606元,质保金71319.3元,罚款13700元。同时查明:运城市福泽苑小区10#楼工程由被告宏鼎公司承建,李拥君是被告委派的工程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已按与运城市福泽苑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经理李拥君签字的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459979元,同时该结算单载明的罚款137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实欠原告劳务费446279元。被告辩称应由李拥君个人承担责任,因李拥君是被告任命的该工程项目经理,李拥君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宏鼎公司对欠原告劳务费446279元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洪劳务费446279元。二、驳回原告徐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7元,由被告山西宏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彩霞审判员:王文祥代理审判员:续军

书记员:孙智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