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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定恩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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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定恩,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勋西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呼玲,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永济市居民。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董事长。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大马社区** 负责人吴明才,经理。

原告杨定恩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呼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定恩诉称:被告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运城市盐湖区开发的云鼎·云湖湾小区建设施工工程。2012年8月份,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钟阿根与原告约定,将该工程的南车库2、3、5号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让原告在9月1日以前交付30万元合同保证金。原告便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钟阿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钟阿根收到款后,于2012年9月8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杨定恩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中途,由于被告的原因,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自然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30万元合同保证金应当向原告返还。但被告的项目经理钟阿根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保证金无法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运城市盐湖区开发的云鼎·云湖湾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具体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施工。2012年8月份,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钟阿根与原告约定,将该工程的南车库2、3、5号楼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让原告在9月1日以前交付30万元合同保证金。原告杨定恩便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钟阿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钟阿根收到款后,于2012年9月8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杨定恩签订了一份《江苏中苑项目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和钟阿根的名章,其中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原告杨定恩)在合同签订前必须交叁拾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所交保证金待六层主体结构完成后,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中途,由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钟阿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自然终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定恩递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钟阿根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钟阿根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杨定恩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30万元合同保证金,因钟阿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义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合同在履行中,因被告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定恩退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定恩对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文革

书记员:刘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