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云。被告李德华。
原告赵云与被告李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31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劳务费312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8月份期间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12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欠赵云工资¥3120元,¥叁千壹佰贰十元整,李德华2012年9月15号,并盖有青岛宝华箱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劳务费31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青岛宝华箱包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德华开办,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云劳务费人民币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李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前审判员:谭杰广人民陪审员:张震东
书记员:姜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