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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龙武与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忠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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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龙武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宝山,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女,汉族。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狮子山村。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小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李忠荣,男,汉族。

原告龙武能诉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建设公司”)、被告李忠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武能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山、周小淇,被告安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小玉,被告李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武能诉称:2008年至2009年5月,原告为被告“卢卡美郡”三期工地提供人工,费用共计10000元。2011年3月2日,被告“卢卡美郡”项目部负责人李忠荣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即刻支付原告人工费1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达建设公司辩称:1.工程是李忠荣实际施工,欠条是李忠荣出具的,法律责任应由李忠荣承担,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公司就该工程人工费已经全部支付,李忠荣在与被告公司核对欠款时也并未确认有本案原告的欠款,原告此前也未向被告公司申报登记,对本案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应经过仲裁,且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忠荣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应由安达建设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安达建设公司与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富临·卢卡美郡三期部分工程),合同就被告安达建设公司承建“富临·卢卡美郡”工程新增建筑及三期部分建筑共25幢商住楼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该工程实行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包干。在各幢楼工程单位造价表中,“项目部”一栏下列出了董周、陈维财、李忠荣三人,并分别列出其各自负责的幢号、总建筑面积、包干单价和总价款,其中李忠荣负责的幢号为J6-J10、J15-J19,共10幢。合同上除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安达建设公司盖章外,董周、陈维财、李忠荣亦在合同末尾“工程承包人”处签字。2009年(具体日期未填写),被告安达建设公司再次与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富临·卢卡美郡三期部分工程),约定被告安达建设公司承建“富临·卢卡美郡”工程新增建筑及三期部分建筑L1、J1-J5共6幢商住楼。李忠荣亦在合同末尾“工程承包人”处签字。2008年12月24日,被告安达建设公司与李忠荣签订一份《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按照国家《项目经理部管理条例》和公司有关工程施工管理规定,公司同意将富临·卢卡美郡J6-J10、J15-J19号楼工程施工任务委托责任人承包施工和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中第三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约定:“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执行。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第五条“工程承包造价”约定:“以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款为准”、“责任人向公司交纳按业主已审定的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在公司向责任人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该比例向责任人扣收”;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责任人必须保证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保证工程材料款、租赁费用的及时支付;并同意在必要的时候,由安达公司直接将工资发至民工手中或直接支付材料费、租赁费”。2009年,被告安达建设公司又将卢卡美郡L1、J1-J5共6幢楼工程交由李忠荣承包施工和管理,相关约定与前述《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一致。绵阳市建设局2010年11月12日补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有工程名称:卢卡美郡A9—A15,J6-J13,J15-J28#楼;施工单位: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企业负责人:聂敏;项目经理:陈谋玉;此施工许可证上无李忠荣的姓名。被告李忠荣承包上述工程后即开始组织施工。2011年3月2日,被告李忠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龙武能人工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卢卡美郡三期工地)。”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代被告李忠荣支付所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但不承担利息、诉讼费,且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李忠荣追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荣借用被告安达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富临·卢卡美郡”三期部分工程,工程由被告李忠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安达建设公司上缴管理费用,此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李忠荣与安达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忠荣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原告龙武能受李忠荣的雇请到该工地工作,李忠荣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安达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现表示同意代李忠荣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0000元由被告安达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安达建设公司付款后可以向李忠荣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由李忠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武能劳务费10000元;二、被告李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武能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3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龙武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小军

书记员: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