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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象山铭茂针织绣花厂与象山兴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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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象山铭茂针织绣花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游仙路**。法定代表人:郑丰茂,该厂厂长。被告:象山兴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城东综合开发区东塘新瀛路****。经营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园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毛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铭茂针织绣花厂(以下简称铭茂厂)为与被告象山兴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宁波东海银行爵溪支行(账号:88×××71)的银行存款25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甬象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茂厂起诉称:自2012年3月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衣片绣花加工业务,原告按时完成了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铭茂厂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欠条一份,载明:“欠铭茂针织绣花厂郑丰茂绣花加工费贰万伍仟元整.此据.象山兴虎服饰有限公司毛发明2012年11月15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兴虎公司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兴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发明书写并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要求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兴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兴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铭茂针织绣花厂加工款2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象山铭茂针织绣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象山兴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余海东代理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郑根条

代书记员:张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