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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胜荣与倪贤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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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胜荣。被告:倪贤丰。

原告胡胜荣诉被告倪贤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贤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胜荣起诉称,原告从事线切割加工,2010年初开始,被告有模具零配件给原告进行线切割加工,被告每批次模具零配件均由其原工人梅某拿给原告。加工时均有申请单和加工草图、数据,加工完毕取件时由被告核实尺寸数据等并进行本次加工费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088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导致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508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487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供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系乐清市虹桥富丰电子厂的经营者。3、提供加工单原件(271张)、线割加工明细单(3页)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4877元的事实。4、提供证人证言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将模具零配件交原告进行线切割加工,梅某系被告厂里员工的事实。5、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59号、(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两份,以证明曾因本案事实分别起诉倪贤丰、梅某和倪贤丰,后撤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胜荣还申请了证人某、夏某出庭作证。对原告要求证人梅某、夏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梅某、夏某在庭审时到庭作证。据证人梅某陈述,在2010年间,其受雇于被告做模具,并根据被告的指示拿模具到原告处作线切割加工,并由其在加工单上签字确认。证人夏某陈述,梅某系被告厂里的工人,其曾看到被告和梅某拿模具到原告店里加工。

被告倪贤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2010年,被告陆续有模具零配件给原告进行线切割加工,加工时均有申请单和加工草图、数据,加工完毕取件时由被告核实尺寸数据等并进行本次加工费结算,2010年的加工费均由梅某在加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的加工费已结清,2010年的加工费均未付。2010年加工单共有271张,总计加工费24877元,其中加工单由梅某签字确认的184张共计加工费21600元,没有签字确认的87张(其中有加工单号码从0004530-2至0004536-2、从0009501-1至0009525-1即自编号127至186号共60张计1681元;0009534-1至0009543-1即自编号204至221号共18张计122元;以及没有加工单号码只有自编号263至271号共9张计1474元)共计加工费3277元。被告所欠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胡胜荣与被告倪贤丰之间的加工关系,由加工单据,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梅某系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本院对由梅某签字确认的原告诉请被告所欠加工费21600元予以支持,对没有签字确认的原告诉请的3277元加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贤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贤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胜荣加工费216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胡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胡胜荣负担55元,被告倪贤丰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勇

代书记员:游西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