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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慈溪市烘箱厂与毛忠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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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市烘箱厂。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枫林)。法定代表人:余建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士杰,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瑞达,该厂员工。被告:毛忠权,居民。

原告慈溪市烘箱厂为与被告毛忠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烘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杰、吴瑞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烘箱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承揽合同1份,由原告替被告加工一台电热恒温鼓风干燥箱,总价款843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预付3000元合同生效,烘箱送到被告指定的厂区后,支付67000元,余款在调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又陆续二次向原告购买附件,计43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送货并调试合格,可被告仅预付3000元,余款856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3份,总价款为88600元,合同约定预付3000元、余款在货到付67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的事实。2、验收报告2份,证明产品调试完毕质量合格的事实。3、图纸5份,证明烘箱的具体型号标准。

被告毛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价款8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毛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烘箱厂加工价款8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毛忠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波波代理审判员:郑蕾人民陪审员:陈华飞

代书记员:丁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