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镇樟树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原告胡××诉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起诉称: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日,原告陆某给被告织造加工131180.60公斤坯布,具体2011年度60281元,2012年度89957元,共计1502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款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坯布织造加工费150238元。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晨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晨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胡××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晨璐××公司尚欠原告胡××加工款1502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加工款15023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慈溪市 ××××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升
代书记员:张迪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