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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刘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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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陶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刘某丙个人生意,借用某乙公司的介绍信、合同书与原告签订《五金模具合同》。约定原告为刘某乙制作模具并加工产品,刘某乙为“项目负责人”,付款方式为“当月底至下月五日对账,对账月15日、18日付款”。后又陆续签订几个模具合同,内容和付款方式如前。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交付产品,其中2011年11月货款16,782.76元、2012年3月货款92,970.50元、2012年4月货款10,234.92元。另外2012年1月6日,刘某乙经某乙公司同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4,988.18元。刘某乙欺骗原告,寻找种种理由不付款,不得已的时候,由某乙公司出具空头支票拖延时间。二被告的电话号码经常变换,经营场所找不到人,至2012年5月底完全失去联系。2012年8月31日,原告找到刘某乙,刘某乙出具对账单和欠条,明确所有业务系其个人所为,并承诺个人在三天内支付所有款项124,988.18元,但至今仍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原告认为,刘某乙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拖欠原告报酬、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某乙公司出借合同和介绍信、开具空头支票欺骗原告,应与借用人一起连带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19,988.18元、借款5,000元(合计124,988.18元),并自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金模具合同》、《保密协议》、采购单、货款借条明细、对账单、支票、还款协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五金模具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制作模具,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模具费。在该合同中约定模具物料编号及名称为P16670,模具费总计金额为4,000元,合同签订时付2,000元作为订金(原告主张该订金实际并未支付),模具最终确认后支付剩余尾款2,000元。货款对账及支付方式:当月约定至下月五日对账,对账月15日至18日付款。以刘某乙作为某乙公司方项目负责人双方还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对合同中设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保密问题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采购单要求采购105套D17170五金面壳模具。2012年5月15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12,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金额不足未能承兑。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份对账单、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对账单、2012年4月对账单分别某对账金额为16,782.76元、92,970.5元、10,234.92元。上述对账单只有2011年11月份对账单上的客户确认处有签名确认,该签名和《五金模具合同》、《保密协议》上甲方签名一致,其余两张对账单均只有原告方签名确认核准。刘某乙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货款借条明细显示:“货款2011年11月16,782.76元、2012年3月92,970.5元、2012年4月10,234.92元。个人借支:5,000元。”还款协议记载“本人欠集得荣货款共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玖佰捌拾捌圆正,本人愿将粤B×××**(车主名:刘某甲,身份证号:××)抵扣于集得荣,三天内货款未处理,此车交由集得荣自行处理,立字人:刘某乙,2012.8.31。”原告主张保密协议和模具合同甲方签章处及2011年11月对账单的签名是刘某甲的签名,欠款清单(两个签名)和还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刘某丁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五金模具合同》、《保密协议》、采购单、货款借条明细、对账单、支票、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五金模具合同》、《保密协议》、采购单、货款借条明细、对账单、支票、还款协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五金模具合同》、《保密协议》、采购单、货款借条明细、对账单、支票、还款协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是加工费的数额和承担加工费的责任主体以及借款如何处理。一、关于加工费的数额问题。货款借条明细和还款协议的内容确认了至2012年4月共计欠加工费119,988.18元(16,782.76+92,970.5+10,234.92)。该数额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数额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加工费的数额为119,988.18元。二、关于承担加工费的责任主体问题。《五金模具合同》、《保密协议》、采购单、对账单和支票显示和集得荣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另一方为某乙公司。《五金模具合同》、《保密协议》、2011年11月份对账单和支票上均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名或盖章。原告主张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刘某乙是因个人生意,借用某乙公司的介绍信和合同书与原告签订《五金模具合同》。但原告除提交了刘某乙签名的货款借条明细和还款协议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还款协议中刘某乙认可本人欠款124,988元的事实,但用于抵押的财产却是刘某甲的车辆。因此,仅靠货款借条明细和还款协议无法证明刘某乙为《五金模具合同》的实际受益方,故对原告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和刘某乙借用某乙公司名义与集得荣进行业务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实际进行业务往来的双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刘某乙仅作为某乙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参与到加工业务中,承担加工费的责任主体应为某乙公司。故,对原告要求刘某乙对某乙公司欠集得荣公司的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就已经足额支付加工费进行举证证实。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已足额付款事实和在签订加工合同时已经支付2,000元订金的事实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某乙公司应向集得荣公司支付加工费合计119,988.18元。故对原告要求金某甲支付加工费119,988.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某乙公司和集得荣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乙公司拖欠集得荣公司的加工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9,988.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9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关于借款问题。货款借条明细上显示刘某乙个人向集得荣公司借支了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刘某乙经金某甲同意向原告所借,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刘某乙和集得荣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9,988.1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9,988.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9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人人民陪审员:李平静人民陪审员:陈珠胜

书记员:袁国光(兼) 书记员:李玉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