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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汤某与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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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

上述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共为原告加工货品共计244,253.89元,原告因此支付被告开模模具费60,100元,至2011年7月,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8,000元。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述58,000元货款包含模具费50,000元。原被告间有约定在结清货款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模具或退还相应的模具费。根据双方《订购单》,约定有“货款满6万元整退模具费”,被告应在货款中抵扣模具费。原告携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时,被告称模具残缺不全已经损坏成废品无法提供。因被告未归还原告模具,致使原告重新开模造成某开模费损失15,500元,并因此造成延误交货损失29,7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模具款60,1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2012)××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诉请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原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模具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退还模具款的规定。原告诉求退还模具款,应以该笔模具货款满6万元才成就退还模具款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订单未能达到以上条件,另被告已返还原告两套模具。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开模并加工产品。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共为原告开模26套,开模费共计60,100元,期间,原告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其中五张《订购单》注明“货款满6万元整退模具费”。被告主张已退还原告2套模具,有关模具由原告员工刘文欢签收。另查,2011年,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加工费、模具款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1)××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汤某支付被告货款(含模具费)58,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履行该笔债务。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订购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坚持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模具款。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订购单》中仅5份《订购单》显示有货款满6万元退还模具款的字样,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上述5份《订购单》项下对应委托被告开模模具的加工品货款均已达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模具款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拖欠被告加工款,被告行使留置权,且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晓莉

书记员:王晨(兼) 书记员:叶宝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